漫长讨薪路 一再拖欠工资,恩阳某公司赔偿离职员工3万元

2017年8月,许某来到恩阳某公司任会计。一年合同期满后,公司人事部门并没有与他续签合同。许某起初不以为然,认为签不签合同不重要。没想到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9年1月至4月25日,公司一直未支付许某的工资。

许某选择了离职。公司向他承诺会给他补发拖欠的工资。可到了约定的日期,许某并没有领到工资。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欠,让许某感觉自己遭到了欺骗,他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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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

工资一拖再拖

许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求助

在许某准备离职时,也就是2019年4月25日,公司总经理告诉他,公司会在6月初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他。许某相信了公司总经理的承诺。

2019年6月,许某打通公司总经理的电话,询问工资何时到账。公司总经理在电话中说工资估计7月份到账。但到了7月,许某还是未收到工资,公司总经理说要等到8月。到了8月,公司总经理又说要10月才能支付。10月,许某再次询问工资,公司总经理却说可能要到年底才补发。

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欠,许某深感自己遭到了欺骗,自己的劳动所得竟长期拿不到手,他向恩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三个诉求:一是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二是要求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是要求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11月底,仲裁结果还未出来,许某接到了一个奇怪的电话:“公司总经理找了另外一个人打电话给我说,他们马上要发工资了。如果我撤回仲裁申请,就把工资发给我。如果我不撤,发工资就没有我的份。”

许某并没有因为受到公司的威胁而撤诉,而公司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唯独没有给许某发。

2019年11月25日,劳动仲裁结果出炉,没有完全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让公司支付许某的工资,并没有支持他所要求的经济补偿和双倍赔偿款。许某选择上诉。

“是否主动辞职”成双方争论焦点

近日,恩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和被告恩阳某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案。庭审中,许某与恩阳某公司就“许某是否是自己主动辞职”展开了辩论。

许某认为,自己是在被告拖欠工资数月未发、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情况之下,被迫与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上面写的因自身原因,也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司套用的格式范本。

“从现有的政策看,原告离职是因为他觉得会计职位存在风险,而不是公司欠薪,虽然公司欠薪是事实,但公司欠薪并不是导致原告离职的原因。”恩阳某公司的辩护人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填写离职申请单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被告方以欺诈、威胁的行为影响原告方填写其真实的离职原因。

在法庭调解环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周斌宣布择期宣判。

双方私下完成调解

公司赔偿许某3万元

庭审结束的当天下午,审判长周斌又前往恩阳某公司,再一次组织当事人调解。周斌说:“我们认为,能够协商下去是最好的。如果不能协商,我们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周斌从庭审公开的角度,给该公司负责人分析了利弊,争取双方当事人尽快调解成功。 周斌说:“现在生效判决书要上网,上外网随时都可以查得到的,不管是对个人还是对企业来说,多多少少有一些影响。”

在周斌的协调下,许某与恩阳某公司负责人展开了调解。恩阳某公司负责人表示,经沟通,公司只愿意拿2万元补偿许某,并坚决不愿意再加。

许某在现场表示,他不在乎拿多少钱,只在乎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双方争执不下,调解陷入僵局,周斌提出结束调解。

调解后不久,许某打电话告诉周斌,自己私下已经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被告恩阳某公司给原告许某3万元的经济补偿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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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合同约定,克扣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支付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等,用人单位应加发工资报酬和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2)对因劳动者患病、非工负伤或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者,用人单位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3)对“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换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若劳动者工资高于社平三倍的,则最多付给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4)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况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没有12个月的限制。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巴中广播电视报记者 毛澜静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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