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林刑事犯罪成为破坏环 境资源的主要犯罪

近日,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823件(一审770件、二审53件),审结786件(一审735件,二审51件),结案率95.50%。其中刑事案件77件、民事案件601件、行政案件145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巴中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7.01-2019.05)》,综合分析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梳理归纳了当前环境资源案件的基本特点,并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04-1


案件分布:

601件民事案件中土地纠纷案占85.69%

受地方规划、政策的影响及自然资源的不同,我市环境资源案件呈现地域差异。比如:巴州区经济相对发达,近年来随着重大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因土地征收引发的土地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平昌县、通江县森林资源丰富,滥伐、盗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相对较多。

白皮书指出,涉林刑事犯罪已成为破坏巴中环境资源的主要犯罪,主要包括滥伐、盗伐林木两类犯罪。主要原因为:巴中森林资源丰富,但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当地百姓拟通过出售林木增加经济收入;被告人主要为当地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涉林类案件量刑过轻,违法成本低。

在已受理的601件民事案件中,515件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占比85.69%,平均每个乡镇有2.26件。主要原因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因农村产业经营失败而拖欠土地租赁费用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农村土地升值加快,越来越多的外出务工人员回乡要求返还承包地;在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土地增减挂钩政策过程中,因政策性占用土地而引发的纠纷增多。

白皮书指出,全市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守护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暨国家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双重生态功能区,进一步探索“绿色生态补偿机制”,支持公益诉讼,并在市人大协调下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审理工作,对新形势下可能出现的问题早预判、早研究,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环境资源权益。探索建立基层法院“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加强法官专业培训和专业人才引进,努力实现审判队伍专业化。扩大司法审判的威慑力和影响力,培育公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典型案例:

◆盗伐林木21株,责令补植林木210株

2018年6月底,被告人苏某某与苟某达成林木采伐的意向。同年7月1日,苏某某在采伐现场为苟某指定采伐的边界和范围,其范围就含有由其本人代管至今的社集体山林,后二人商量以每株林木35元的价格,在苏某某指定的采伐范围内采伐胸径5寸以上林木31-32株,苟某先后向被告人苏某某共支付树款合计1050元。2018年7月初,苟某雇请工人前往被告人苏某某代管的社集体山林伐木21株,其中柏树20株、松树1株。经鉴定:其立木蓄积为3.9198m3(其中柏木20株立木蓄积为3.4791 m3;松树1株立木蓄积为0.4407 m3),该林木价值共计为700元。

巴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植树节)前按《苏某某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要求,在盗伐林木所在区域内补植林木210株,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烧草酿火灾,男子获刑2年

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母亲夏某某打理自家的包产地。被告人杨某某将地里的茅草割断后放置在地中间,用其母亲夏某某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引燃。因当日风大,火顺着茅草燃烧到附近夏某甲和夏某乙家的山林处,并引发森林火灾。当地村民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扑火,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甲在参与扑火过程中坠入悬崖,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本次火灾面积0.146公顷,烧毁成材林木25株、幼树幼苗98株,损失蓄积0.683 m3。案发后,杨某某在失火地补栽、补种了林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做好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主动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恢复植被,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镇政府路边垃圾倾倒,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现,某某镇人民政府将未分类的乡镇生活垃圾运输至通江县X165线45㎞+700m公路旁倾倒。经通江县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测量,垃圾堆表面积为1545.77㎡。垃圾沿河露天倾倒,焚烧的烟尘四处飘散,部分垃圾沿河漂浮。对此,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对该处垃圾倾倒点进行整治。不久,某某镇书面回复称,对垃圾卸载点进行了消毒杀蝇和深埋平整处理,重新栽种植被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并设立警示标牌禁止卸载各类垃圾,重新选址倾倒垃圾。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后续调查发现,某某镇人民政府垃圾整治只是进行简单覆盖,大量垃圾仍裸露在外。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遂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积极履行辖区内的卫生管理职责,采取相应措施规范垃圾清运工作。据此,确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直接将未经处置的乡镇生活垃圾倾倒在公路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对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和标准对倾倒在公路旁的垃圾进行处置,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刘某某等39人诉林业行政管理案

通江县某乡某村二、三、六社有集体所属山林2706亩。2009年,该村二、三社先后召开村民大会,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兼六社代社长李某丙代表书面承诺,决定将上述集体山林2706亩流转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后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乙方)签订《四川省通江县林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78年11月16日止。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按合同约定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流转价款10万元。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持该《流转合同》申请林权登记。

经该乡政府和通江县林业局审核程序,通江县人民政府向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因李某乙退出投资,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向通江县林业局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经通江县林业局审核,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颁发了新的林权证。之后,该村二、三社共39人认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颁发的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巴中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某某等39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案涉山林2706亩属农民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分别属环山村二社、三社、六社,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该村二社、三社、六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个人。故原告39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变电站噪声污染,两村民获得补偿

2014年5月20日,四川某电力公司在巴州区曾口镇金凤山村丁某元、李某某等的住宅附近建有500KV变电站一座。该变电站运营后,丁某元、李某某经常感觉头晕、精神恍惚,多次到曾口镇甘泉金凤村卫生院治疗。2015年1月8日,丁某元向巴中变电站投诉,称其噪音超标影响家人正常生活。同年10月20日,四川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对丁某元等住宅旁噪声监测,结果显示为:昼间56.5dB(A)、夜间48.3dB(A)。丁某元、李某某等诉请法院判令:变电站停止运营,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

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川某电力公司运营的巴中500KV变电站排放的噪声值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1类标准,其行为对丁某元、李某某等构成侵权,理应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音,停止侵权行为。丁某元、李某某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四川某电力公司在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降噪措施,将噪音控制在昼间55dB(A)、夜间45dB(A)范围内。驳回丁某元、李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川某电力公司不服,以变电站修建运营符合标准、原告不属于拆迁范围为由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丁某元、李某某等现居住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由四川某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支付给丁某元、李某某等拆迁安置补偿费412944.6元,并委托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其付款方式及给付时间以丁某元、四川某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三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500千伏巴中变电站外农村自拆自建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准。


◆村民委员会状告房地产公司获得土地租赁费16.9万元

2012年,平昌县人民政府将驷马镇某村一社至三社共146名农户的承包田地进行了整理,实行土地集约化经营,同年县政府招商引来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土地承租。 2012年11月25日,146名村民委托原告平昌县驷马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实际租赁土地503.41亩,合同约定租期30年,土地租赁费为国家公布的每年水稻价格,按每亩250公斤折算,费用实行每年年底支付下年底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当年应支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后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县政府又通过招商引进承租人,分别于2014年占用被告租赁土地中的125亩,2015年占用被告租赁土地中的270亩,从2016年起被告实际占用租赁土地108.41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

平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承租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租赁期内的土地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最后,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平昌县驷马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二、限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平昌县驷马镇某村民委员会,并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69390.6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巴中新报记者 黄家锐)

推荐视频